1.案由
1.1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
1.2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报告。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3.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3.2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3.3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1.案由
1.1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1.2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
1.3 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
2.违反条款(《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3.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3.1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设备、原料、产品;
3.2视货值金额大小给予罚款;
3.3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材料由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雷军提供,咨询电话:13761649510)